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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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 呂文寶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
4、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斜右前方對面空地,經人檢舉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7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521100號函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下稱「原處分」)。惟伊就系爭建物被認定為違建之法令依據、查報拆除之通知送達、執行處分效力及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有所疑義,一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伊之既有權利難以回復原狀、系爭建物消滅後無法再行重建或新建,且系爭建物拆除後亦直接損及伊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又依原處分說明六所載:「……逾期將不另行通知逕行派員執行拆除」,本件若未能及時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將隨時有被拆除之可能,則伊之財產權自會受有損害,足證本件停止執行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而伊收受原處分即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且經訴願決定駁回,然因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諸多資料需取得,為求雙方訴訟平等,故伊聲請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亦顯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是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構造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是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謂拆除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尚難憑採。㈡又依原處分說明六所載,聲請人得於收受原處分起5日內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提出申訴,如聲請人逾期未提出申訴,相對人始不另通知逕行派員拆除,故原處分並未明定拆除系爭建物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情事。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本件系爭建物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依
據、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有所疑義,惟此乃屬聲請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上主張,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黃桂興法官蔡文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