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9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林玉明自民國103
年1月4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竟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玉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4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梁、威士忌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竟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血液酒精濃度274.7mg/dl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達274.7mg/dL(即0.2747%)…」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警卷第30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10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47%,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幸其僅自行撞擊住宅圍牆,尚未釀成他人嚴重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林玉明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自民國103年1月4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區○○路復光三巷72號 陳福枝 所有之房屋前時,不慎撞擊該處圍牆而受傷並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抽取林玉明血液檢驗,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7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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