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臺地方」應更正為「臺北地方」;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02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02年11月8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0.39克」應更正為「0.39毫克」;2.另補充:被告蕭添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蕭添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及駕駛計程車之工作、雜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