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9、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曾文俊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曾文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被告已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9月10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7行「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應補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7千元」;第13行「HTC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應補充「(價值約1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2紙」應更正為「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讓渡切結書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查被告曾文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減刑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被告已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9月10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產之價值各約為1萬7千元及1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依上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5879號103年度偵字第7126號被告 曾文俊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於10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1「逢甲GIGI網咖休閒館」內,見該處客人 羅友信 睡著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羅友信所有,放置該處桌上之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得手,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前往不知情之 黃宛萍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威3C通訊」販售上開行動電話,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於10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某網路咖啡店內,見該處客人 張文裕 上廁所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文裕所有,放置該處桌上之HTC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得手,逃離現場,並於102年5月25日前往不知情之 許麗香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富電信有限公司」販售上開行動電話,得款1500元。嗣經羅友信、張文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友信、張文裕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宛萍、許麗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2紙、通聯紀錄調閱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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