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欣因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欣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劉家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日期│99.09.08│96、97年間起至│100.05.28至││││101.05.30│100.05.29│├──────┼─────────┼─────────┼─────────┤│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年度調│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14號│字第10591號等│字第21298號等│├─┬────┼─────────┼─────────┼─────────┤││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152、183號│1487號│269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6月13日│101年08月21日│102年12月11日│├─┼────┼─────────┼─────────┼─────────┤││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152、183號│1487號│2696號││決├────┼─────────┼─────────┼─────────┤││判決確定│101年07月09日│101年10月12日│103年01月0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874號(編號│字第11689號(編號│字第3622號│││1-2定為應執行有期│1-2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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