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劉睿康
被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伊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工程裝修,兩造
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9,250元(下稱系
爭工程)。 嗣伊 已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
作,詎被告竟藉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初由訴外人 林伯聰 為統包(僅
負責接洽事宜),分包予伊承作,再由伊親自報價予被告,
估價單由林伯聰轉交予被告,並經林伯聰轉知伊確定取得系
爭工程施作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3年6月間委託林伯聰就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含設計、規劃、施作)。林伯聰雖有自行
招攬(聘)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下合稱工班),分包工
程細項,然被告均無指示或參與其中,且被告與工班之成員
素不相識,遑論有任何契約關係或簽訂(認)任何契約、估
價單、圖說等;退步言,縱原告實際上確有參與上開工程,
然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存有系爭承攬契約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固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該估價單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
印文,自難據以憑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而
承攬契約雖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事
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萬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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