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