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再字第6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再字第25、27、30、42、
52、58、64、67、68、78、79、
90、99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年3月25日111年訴字第141、143、146、158、168、174、180、183、184、194、195、206、21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再審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11年訴字第141、143、146、158、168、174、180、183、184、194、195、206、
215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訴願再審案號│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1│112年再字第25號│111年訴字第141號│├─┼──────────┼───────────┤│2│112年再字第27號│111年訴字第143號│├─┼──────────┼───────────┤│3│112年再字第30號│111年訴字第146號│├─┼──────────┼───────────┤│4│112年再字第42號│111年訴字第158號│├─┼──────────┼───────────┤│5│112年再字第52號│111年訴字第168號│├─┼──────────┼───────────┤│6│112年再字第58號│111年訴字第174號│├─┼──────────┼───────────┤│7│112年再字第64號│111年訴字第180號│├─┼──────────┼───────────┤│8│112年再字第67號│111年訴字第183號│├─┼──────────┼───────────┤│9│112年再字第68號│111年訴字第184號│├─┼──────────┼───────────┤│10│112年再字第78號│111年訴字第194號│├─┼──────────┼───────────┤│11│112年再字第79號│111年訴字第195號│├─┼──────────┼───────────┤│12│112年再字第90號│111年訴字第206號│├─┼──────────┼───────────┤│13│112年再字第99號│111年訴字第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