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上訴人 劉進德 (即 劉廖青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上訴人 劉進義 (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煥鈞 (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盈 (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進德、劉進義、林煥鈞及林佳盈為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劉廖青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廖青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劉進德、劉進義,及孫子女林煥鈞、林佳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因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劉進德、劉進義、林煥鈞、林佳盈(下稱劉進德等4人)承受訴訟,劉進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另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依劉進德之聲請及依職權准劉進德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