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7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75、76、77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北高行112年度賠字第8、9、12、13、15至19、21至2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高院112年度國賠字第13、14號拒絕賠償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北高行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8號││││112年度賠字第9號││││112年度賠字第12號││││112年度賠字第13號││││112年度賠字第15號││││112年度賠字第16號││││112年度賠字第17號││││112年度賠字第18號││1│112年訴字第75號│112年度賠字第19號││││112年度賠字第21號││││112年度賠字第22號││││112年度賠字第23號││││112年度賠字第24號││││112年度賠字第25號││││(上列14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臺灣高等法院││2│112年訴字第76號│││││112年度國賠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3│112年訴字第77號│││││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