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營業之處所,見甲○○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乙只(廠牌:SAMSUNG、型號:SGH-P858、顏色:
銀色,序號:357894/00/006939/8號)遺留於銀行之提款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後,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該手機內撥打使用。嗣甲○○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司機為業,智識程度非低,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而徒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之手機價值約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已於96年9月21日當庭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侵占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解,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