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四月),與附表編號3、6等罪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六年、九年併褫奪公權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減刑前總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即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六年、三年四月、八月、九年併褫奪公權六年),合於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抗告人誤為十八年)。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即徒刑五月、七月、三年四月、八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合計共減去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四月)。㈡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後刑期,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總刑期計為十七年六月。然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減刑後總刑期,僅減少二個月;此與減刑前附表編號1至6其總刑期有二十年,法院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應執行刑較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者相較,本次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剝奪抗告人依減刑條例所得減刑利益,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二十年;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八十台非四七三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之」,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相符,自可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罪(即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六年、三年四月、八月、九年併褫奪公權六年,最後事實審法院如附表所示),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4、5之罪,並均合於減刑條件。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
㈡原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均予減刑(依序減為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四月),並以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罪,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自減刑後(依序減為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四月),再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宣告刑依序為徒刑六年、九年併褫奪公權六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此,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罪,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自減刑後(依序減為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四月),再與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宣告刑依序為六年、九年併褫奪公權六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在各刑合併刑期以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固無違誤。
㈢然抗告人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六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即「應執行刑」較「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減刑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在定應執行刑後,享有應執行刑利益一年六月。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五年」,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併褫奪公權六年。如依比例原則分配(依宣告刑五年與十五年,按比例原則,分配上開各罪應執行刑之利益一年六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其獲得應執行刑之利益為四月又十五日(以宣告刑五年減去四月又十五日應執行刑之利益,該四罪應執行刑為四年又七月十五日,參照上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該四罪減刑後應定其執行刑為二年又三月二十二‧五日),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其獲得應執行刑之利益為一年又一月十五日(以宣告刑十五年減去一年又一月十五日,該二罪應執行刑為十三年又十月十五日),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為當(即二年又三月二十二‧五日,加上十三年又十月十五日)。茲原審於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四罪宣告刑合計為五年),各自減刑後(依序減為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四月),合計減少刑期達二年六月。然原審於減刑後,將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六年。則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減刑前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六年;兩者相比較,抗告人實際獲得減刑利益僅有一年二月而已,核與抗告人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罪,本次其實際減少刑期長達二年六月,少了一年四月,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剝奪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進而剝奪了抗告人減刑利益達一年四月。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固屬有據。惟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裁量內部界線及比例原則,尚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於依法減刑後,依比例原則(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刑為二年又三月二十二‧五日,加計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為十三年又十月十五日,為十六年又二月七‧五日),改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
四、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完成日,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後,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間,即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自無法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意旨,僅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與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二者比較結果,有剝奪抗告人減刑利益,而提起抗告。至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則無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附表編號7部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