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有本件竊盜犯行,懇請鈞院查明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空言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惟依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被告有原判決所示竊盜犯行,已據被告 楊潤靖 於原審坦承,並為認罪表示(詳原審卷三九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璽中洪仙灶 於警偵訊證實,且有被害人甲○○、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四十七張在卷可稽(詳南縣學警偵字第0960004917號警卷十三、十七至二一頁及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0620號警卷十五至三四頁),復有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在案可佐。凡此,均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01│鐵鎚│一支│├───┼─────────┼──────┤│02│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03│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04│Y型三頭扳手│一支│├───┼─────────┼──────┤│05│T型六角扳手│一支│├───┼─────────┼──────┤│06│梅花扳手│十一支│├───┼─────────┼──────┤│07│活動扳手│一支│├───┼─────────┼──────┤│08│剪刀│一把│├───┼─────────┼──────┤│09│鉗子│一支│├───┼─────────┼──────┤│10│棉質手套│二四只│├───┼─────────┼──────┤│11│毛巾│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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