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毒品案九十六年執更七字第三四九號(應為執更字第三四九號,下同)五月、六月刑期,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另案竊盜案九十六年執更七字第一九○號(應為執更字第一九○號,下同)刑期六月,在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而二案件均符合減刑的條件,在八月十七日收到原審減刑刑事裁定書,卻只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竊盜案刑期五月之減刑裁定,而同一合併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三四九號之毒品案刑期六月,與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一九○號竊盜案刑期六月,未在減刑裁定之中,於此不服其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某時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三、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原審減刑刑事裁定書,只列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號竊盜案刑期五月之減刑裁定,而同一合併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三四九號之毒品案刑期六月,與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一九○號竊盜案刑期六月,未在減刑裁定之中等語。惟查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三四九號之毒品案(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與九十六年執更字第一九○號竊盜案(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減刑之聲請,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原審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毒品罪與本件之竊盜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等語,並裁判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原審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附卷可參,是抗告意旨所陳,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併予說明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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