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 高瑞勤 (即 高林明宏 )被上訴人 陳月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雖原為日本籍惟已依內政部台回字第一一四○號國籍許可書回復我國國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設籍遷入彰化縣○○鎮○○路○段○○○號,與被上訴人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離婚應依我國法律為之,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日本法律之餘地。且上訴人回復我國國籍入境設籍上址,長期居住國內,難認仍係旅外國人,被上訴人更非所謂外籍配偶或旅外國人。顯亦與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九)內戶字第八八三四五八號函釋:「旅外國人與其外籍配偶,或雙造均為旅外國人,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辦理協議離婚,如其離婚約上經駐外單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者,可據予受理離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原不得單獨持經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簽證之日本戶籍謄本辦理離婚登記。矧協議離婚不論依我國或日本民法,均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而凡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則不得為此證人。上訴人之父母 高餘潤高江敏 雖在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離婚聲請書上簽名蓋章,惟上訴人已自承係伊取得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日文空白聲請書後,擅自填載相關資料後,委由日本律師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經由渠等同意才填上云云,則高餘潤、高江敏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至明。難認已生協議離婚之效力。查上訴人係有婦之夫,竟隱瞞被上訴人,偕同女友 劉美美 共赴日本旅遊,同宿飯店,飲酒作樂,顯違夫妻應負誠實義務,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美滿,並於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外有女人,及發現上情理論時,即先後多次憤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破壞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基礎。且迭再主張兩造已離婚,被上訴人已非其配偶,其主觀上顯亦無意維持該婚姻之意願,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判決淮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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