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東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經營鐵捲門銷售生意,積欠伊貨款未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合夥經營鐵捲門銷售生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鐵捲門之材料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付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尚欠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未配合處理,且積欠貨款係於伊退夥之後,與伊無涉;上訴人甲○○亦以:貨物有瑕疵,經通知修補,未獲置理,且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埔公司)簽訂,被上訴人應向該公司請求。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送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第一審勘驗新竹縣○○鎮○○路二○六、一七六、一六二、一六八號房屋鐵捲門,僅二○六號鐵捲門上捲有二處聲音較大,放下有一處聲音較大,其餘均正常,被上訴人指稱係因施工不當,非鋼材有瑕疵,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甲○○亦自認該等鐵捲門之安裝已達標準程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所為貨物有瑕疵之抗辯,委不足採。上訴人乙○○另以積欠貨款係於伊退夥之後;上訴人甲○○亦以乙○○有三筆貨款未收回,該三筆貨款應由乙○○負責為抗辯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甲○○又以系爭貨款係係被上訴人與新埔公司簽訂,被上訴人應向該公司請求為抗辯,固提出統一發票、承攬捲門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甲○○曾向新埔公司收取價款,業經證人即新埔公司工地主任 張振營 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甲○○所是認。上訴人乙○○亦陳稱東元捲門公司(即被上訴人)未與新竹所簽約,因新竹所無法提供不動產當擔保,而刻東元捲門公司之印章係經董事長甲○○同意等語,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新埔公司簽訂承攬捲門工程合約書甚明。是上訴人甲○○上述之抗辯,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最後買受鐵捲門之材料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為止,計貨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依兩造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之交易情形,其付款日期均在送貨後四個月付款,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付款明細表乙紙足憑,則上訴人積欠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應係八十四年二月份之貨款,其付款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甲○○為時效之抗辯,殊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明細表記載: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貨款,付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八月貨款,付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九月貨款,付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月貨款,付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一○二頁),送貨日期與付款日期相隔二、四、六、七、十個月不等,則原審謂兩造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之交易情形,其付款日期均在送貨後四個月付款,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且上訴人甲○○否認兩造間有送貨後四個月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七三頁反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貨款應付款日期,遽以上開明細表認定送貨後四個月付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