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聲請人 吳金龍 相對人許淂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期明顯經改寫,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已經塗改模糊不清,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既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13年12月27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12月27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4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3年3月7日40,000元經塗改,未於改寫處簽章,視為未改寫。惟原到期日期已模糊,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期。113年12月27日WG0000000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