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劉邦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邀同訴外人 莊雪靜 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另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36
期,期限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分期付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20%計算,按月應返還被告11,149元(下稱系
爭契約),伊並簽立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且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供作還款擔保。嗣
因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依當時原告
所清償之金額及拍賣所獲得之拍定金額,已足清償伊向被告
借貸之全部債務,詎料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944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被告取得鈞院桃院永97
司執九字第38569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復持前
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
就上該債務業已清償,是被告對其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
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1年6月27日,面額
300,000元,到期日92年1月28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1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向伊購買系爭車輛,復向伊借款
300,000元,分36期,期限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8
日止,分期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計算,按月應返還
11,149元,卻僅依約返還7期之貸款即拒不還款,伊遂於92
年5月19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92年5月24日拍賣,以
80,000元之價格拍出,因此迄至該日止,原告尚有209,811
元之金額未償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僅就此部分
金額暨利息聲請執行,原告若主張業已清償全部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
語,茲為置辯,並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原告主張於91年間邀同訴外人莊雪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並另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分36期,
期限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分期付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20%計算,按月應返還被告11,149元,伊並簽立
系爭本票且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供作還款擔保,嗣
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9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因
執行無結果,被告取得本院桃院永97司執九字第38569號債
權憑證,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199號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199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拍
賣後,以80,000元之價格拍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公司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拍賣車輛紀錄、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佐,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此情亦得認為屬實。
㈡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
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取回系爭
車輛,並於取回系爭車輛之30日內之92年5月24日拍賣,揆
諸前開規定,故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是原告仍
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先予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一節,既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就上開債務已
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故被告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時,對原告仍存有本金
209,811元及自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即堪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案件執行金額範圍外,因被告自認原告業已清償,是此
部分無確認利益,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之金額
範圍內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未能證明業已清償,是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