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簡國佐
顏欽 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均讓與伊,故伊
即按相對人簡國佐、 顏欽全 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上開通知函依序因「招領逾期」、「遷移不明」遭退件,
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2296號、第3093存證信函及其
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就相對人顏欽全之部分,因退回之信
封已載明「遷移不明」,足認相對人顏欽全確有住居所不明
之情,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至相對人簡國
佐前開戶籍址查訪,其並未居住該址乙情,有該分局100年8
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5534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聲請人亦有不知相對人簡國佐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