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義路口時,見停放於該處、由乙○○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框內,放置有電鑽一支及充電器一個,無人看管,遂乘人不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菜籃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竊得財物市價約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價值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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