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酒精棉片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東記造紙廠後方巷子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6時57分至7時45分許間,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及其使用之車輛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無從剝離)、注射針筒
1支、酒精棉片5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管1支、夾鏈袋1包,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酒精棉片5個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3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恊於103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張朝順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早先於103年7月17日起即對張朝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張朝順確有涉嫌交付毒品予被告陳志恊之犯行,並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以對被告陳志恊之住處實施搜索,進而於103年11月24日,在其住處、使用車輛搜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287號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陳志恊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張朝順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陳志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酒精棉片5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夾鏈袋1包,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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