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順興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少年莫O鈞(00年0月0生,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同向騎乘腳踏車在李順興前方,因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且交通指揮警員 卓宜 靜亦已吹哨指揮該車道之車輛停止而暫停於機車待轉區,李順興遂以其所騎機車前輪輾壓莫O鈞之右腳掌上方,致莫O鈞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李順興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莫○鈞及莫○、丁○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檢察官引用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依據兩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所作之初步分析意見,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應將之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此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合先敘明。至被告、公訴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順興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輾壓告訴人莫○鈞右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等燈號為綠燈,告訴人貿然煞停於機車代轉區,伊雖有保持約1至2公尺之安全距離,惟告訴人左右兩側均有通行機車而無法閃避,反應不及才會以重型機車之前輪與告訴人之右腳碰撞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前,適有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莫O鈞暫停於其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被告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莫○鈞之右腳掌上方,致莫○鈞受有右足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沿大雅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事故地點腳踏車在我前方準備停下來但不穩而左搖右晃,腳踏車的右邊也有摩托車,所以我沒法閃避,我的前車頭先與對方腳踏車駕駛的右腳碰撞後左倒時而碰撞到腳踏車後車尾」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4頁背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他卷第4、20至22、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莫○鈞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大雅路往市區○○街的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事故地點黃燈,我越線要停在機車待轉區,我右腳一放下來,對方機車由我右後方駛來沒停,由我右腳壓過去後,對方機車左倒時後車尾與我腳踏車後車尾碰撞,我車子未倒地。(當時號誌為何?)黃燈」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23背面);於偵訊中時證稱:「我騎腳踏車沿大雅路往忠明路方向走,大雅路口是黃燈,我聽到在庭的警察吹哨子,我就停下來,我停的時候前面沒有車,我車子停在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2)的地方,我停下來右腳著地,就有一台機車從我右腳板輾過去,他機車摔倒時,機車右勾到我右腳跟右側左右」等語(見他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大雅路之斑馬線前,因大雅路之燈號轉為黃燈,交通警員指揮伊停下,伊遂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右腳放下來沒多久被告就從腳上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莫○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大雅路之燈號為黃燈始終證述一致,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標誌為何?)綠燈快變黃燈」等語大致相符(見他自卷第24頁)。被告係於102年8月13日18時40分許為前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1時10分,如其騎車行抵肇事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自可向警員直言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而無庸特別說明「綠燈快變黃燈」。據上各情,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莫○鈞證述當時伊行經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大雅路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經交通警員 卓宜靜 指示告訴人莫○鈞停止後,告訴人莫○鈞因而暫停於機車待轉區乙情為真,足堪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曾為前揭供述,惟證人即當時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 吳育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均依被告所述逐字逐句紀錄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經被告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背面至112頁),是證人吳育賢警員係車禍後據報到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距離車禍僅隔1時10分,當時告訴人莫○鈞及其法定代理人尚未提出刑事告訴,雙方肇事責任仍有待釐清,證人吳育賢並無不予逐句紀錄之必要,更無必要在未經詢問被告燈號為何之情形下,自行在談話紀錄表上為前揭記載。依此,被告既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明確供稱燈號變換情形,則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大雅路之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且在場之交通警員卓宜靜已指揮被告行向之車輛停止,被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減速暫停,卻繼續直行,復未留意車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騎機車前輪輾壓告訴人莫O鈞之右腳掌上方等節,業如前述,則其違反交通人員指揮、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李順興駕駛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莫○鈞駕駛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復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覆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莫○鈞騎乘者為腳踏車,須倚賴騎乘者之平衡感前進,相較於機車或汽車,其車速較慢,且在車道間行駛本可能隨時發生失去平衡而須停止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知悉告訴人莫○鈞在伊前方準備停下來且不穩而左搖右晃,被告作為告訴人莫○鈞之後方車輛,本應隨時注意,保持安全可以停煞之距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綠燈貿然暫停,伊有保持1至2公尺之安全距離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違反交通人員指揮、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前輪輾壓告訴人莫O鈞之右腳掌上方,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莫○鈞所受傷害,顯與被告違反交通指揮、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至於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卓宜靜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大雅、忠明路口指揮交通,聽到碰的一聲回頭去看,看到騎腳踏車的跟騎機車的發生車禍,伊當時面對進化北路,案發處所在伊左後方,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當時的號誌。若號誌轉黃燈,伊會吹長音哨及舉手,要求轉為黃燈道路之車輛停止,因上開路口有紅燈左轉之汽車專用號誌,故紅燈左轉燈亮時,伊會請左轉車前進等語(見他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伊指揮交通時要注意前後左右的路口狀況,伊站在路口會走來走去,不會一直面對同一方向,所以不論哪個燈號伊均可能轉向任何方向,無法由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碰撞係發生在伊左後方,而得以推論當時大雅路之燈號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背面)。顯見證人卓宜靜於案發當時專注於指揮路口往來交通,且於被告騎車撞及告訴人時,係面對進化北路方向而未能目睹車禍經過及燈號變換情形,則證人卓宜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吳育賢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交通指揮、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前進,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莫○鈞受有右足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認其駕車違規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莫○鈞無肇事原因,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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