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告 劉進坤 訴訟代理人 劉貴琴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法,分別將原告與彰化縣(管理者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四零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由彰化縣取得全部),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與原告、彰化縣(管理者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卓伯源 ,民國103年12月25日魏明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魏明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36平方公尺,下稱原79-1地號土地)本為原告與彰化縣(管理者為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86分之737,彰化縣應有部分為1686分之949。嗣後,兩造於102年4月24日就原79-1地號土地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圖所示A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由彰化縣取得,B部分面積5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經雙方同意約定載明分割前後地價相等無任何差額,無互補情事。嗣後,兩造且依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自原79-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9-3地號土地(面積5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3地號土地)、同段79-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6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9-1地號土地)。
㈡、詎料,原告欲進一步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時,被告竟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之記載,以原79-1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持有土地價值減少,原告持有土地價值增加為由,要求重新協議分割面積,拒絕履行後續所有權分割登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79-1、系爭7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所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為移轉登記,即將系爭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6分之949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於法未合。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就原79-1地號土地標示B部分、面積540公尺辦理分割,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已違反債務本旨。
㈡、原7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彰化縣所共有,因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而分割出系爭79-1、系爭79-3地號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此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已與先前共有原79-1地號土地有所更異,兩造現今共有關係既與分割協議當時不同,原告僅能依目前之新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土地,是原告本於原共有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應無理由。
㈢、另兩造於102年4月24日達成分割協議時,分割前後之地價相等,惟迨事後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始知悉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告為低,顯已不符兩造當初協議時因地價無任何差距故無互補情事之公平原則,故此情事變更將致原告取得較被告價值為高之土地,自應予被告相當之補償,始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36平方公尺)本為原告與彰化縣(管理者為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86分之737,彰化縣應有部分為1686分之949。嗣後,兩造於102年4月24日就原79-1地號土地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後A部分696平方公尺,臨30米政鎮路,由彰化縣取得全部;B部分540平方公尺,臨10米路由劉進坤取得全部。如附圖所示,分割前後地價相等無任何差額,無互補情事」。嗣後,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自原79-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540平方公尺)、系爭79-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696平方公尺),因尚未辦理完畢後續所有權分割登記,故現系爭二筆土地仍登記為原告與彰化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系爭79-1、系爭7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103年12月29日清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原79-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應有理由:
⒈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為原告與彰化
縣(管理者為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86分之737,彰化縣應有部分為1686分之949。嗣後,兩造曾於102年4月24日就原79-1地號土地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後A部分696平方公尺,臨30米政鎮路,由彰化縣取得全部;B部分540平方公尺,臨10米路由劉進坤取得全部。如附圖所示,分割前後地價相等無任何差額,無互補情事」。嗣後,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自原79-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540平方公尺)、系爭79-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696平方公尺),現系爭二筆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與彰化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前述。則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偕同原告辦理相關分割登記之義務,其得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當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將系爭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6分
之949移轉登記與原告,與兩造約定未合,且兩造現今共有關係已與分割協議當時不同,是原告本於原共有關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更正聲明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
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原79-1地號土地申請複丈原因為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係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標示變更所為之登記,僅標示部登載資料變更無涉所有權部資料,故分割後所有權部仍依原資料登載一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9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故共有物分割,依法須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就原7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先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而自原79-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9-1、79-3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嗣後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書,認其分割後所持有土地價值減少,而未能協同原告完成所有權分割登記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為辦理原79-1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而分割出系爭79-1、79-3地號土地,然因被告未能配合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原告與彰化縣僅得就系爭79-1、79-3地號土地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難謂因此而變異原告與彰化縣間之共有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現今共有關係已與協議時不同,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原告請求補償土地價差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結果,其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
少,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補償其因分割取得土地減損之價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為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共有之原79-1地號土地依協議內容為分割,除已明確記載兩造因分割所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與之相鄰道路現況外,並另繪製分割圖特別標示分割方式及A、B部分土地之位置,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確認,顯見兩造均同意按分割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亦已明確約定,「分割前後地價相等無任何差額,無互補情事」,自不得違反當初之約定而主張就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增減相互補償。
⒉原79-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9-3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79
-1與系爭79-3地號土地2筆土地公告現值不同,係因分割前原79-1地號土地現值跨2○○○區段○○○區段現值不同。
經分割後系爭79-1地號土地仍跨2個現值區段,而系爭79-3地號土地則位處單一現值區段,故上述2筆土地公告現值不同等情,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前揭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固然不同之分割方式,可能造成土地因跨越不同現值區段,致分割前後之公告現值產生差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所附分割圖特別予以標明,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就土地所在位置、經濟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及對可能影響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因素為評估之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況縣政府所屬地政機關既為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自熟知土地登記之相關法令與實務,被告亦得於協議前先行就分割方案向其為確認,以研擬對自身最佳化之分割方案。本件被告既同意兩造約定之分割方法,且此等分割之結果,均為被告於訂約當時已預見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所分得之土地因跨2個現值區段,價值較原告所其分得之土地為低,非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所能預料,對其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其土地價差之損失,是被告事後以分割取得之價值較低而要求補償之抗辯,亦無可採。故被告陳稱為求明確知悉系爭79-1、系爭79-3地號土地之市值差額,請求囑託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乙節,本院因認並無送請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偕同原告辦理後續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79-1、系爭7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件:共有物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