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07、26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66、14632、14991、2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7月3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1、1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0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再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俟第
4、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第6、7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
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廢棄屋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5分鐘,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7月17日17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西二路口附近盤查,進而於103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9月26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5分鐘,亦於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俟於103年9月27日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臺中市大安區嘉盛肉品公司,強制李清榮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或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各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66、14632、14991、2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1、1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0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再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俟第4、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第6、7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 鍾德川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鍾德川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
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李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示李清榮於103年7月15│,處有期徒刑玖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李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示李清榮於103年7月1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李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示李清榮於103年9月26│,處有期徒刑玖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4│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李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示李清榮於103年9月2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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