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 謝仁倢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 謝水金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騰空交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測量後,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訴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86-16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經原告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次,均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3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土地以登記為準,原告於103年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為被告占用,而兩造間並無默示的契約存在,證人 謝玉里 係被告妹妹,所述偏頗被告,且陳述係50年前的事,當時年紀尚幼,不可能有記憶。況目前被告所有59地號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係91年取得,原告係103年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僅2,500平方公尺,衡以該二土地面積及現值,被告土地價值顯高於原告,故被告辯稱以水溝為界,顯與事實不符。況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證人謝玉里所述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以水溝為界,並否認證人謝玉里之陳述及被告抗辯之真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相鄰,均係
原告曾祖母及被告祖母所有,後因分別繼承以至現況。系爭土地與59地號土地之繼承採抽籤方式辦理,於50年1月分別由原告祖父 謝阿六 與被告父親 謝溪 抽籤分配,謝阿六獲得系爭土地,謝溪獲得59地號土地,並以當時方土地中線之排水溝渠為界。雙方又繼續由其等子女即 謝忠雄 及謝水金分別繼承沿續土地耕種,迄今達50餘年,顯見雙方默示(相互承認)現有界址已達50年。復按自50年土地分別由謝溪及謝阿六繼承耕作,依經驗法則判斷,倘雙方對土地界址權有所質疑,應於50年1月占用時,原告祖父謝阿六應即提出異議適時修正,以權屬相符。又依66年空照圖為證,可知兩造即以現況為界,且毗連土地已自然形成疆界,溝渠落差達數米,兩旁為界之樹木高聳入天,已符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要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贈與(繼承)取得,於其獲繼承當時已明知實際之使用範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測得之250平方公尺非同,應可判定為不當獲利。
㈡原告係被告姪子,原告起訴表示被告占用的系爭土地部分,
係當初兩造要繼承祖母的土地時,兩造有約定59地號土地及系爭86-16地號土地中間的界址部分,要留下水溝以供排水之用。該水溝至少已5、60年,且原告父親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也有向台糖公司申請補助要施作駁坎部分,雖請溝渠均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但被告父親及伯父要繼承時,雙方已談好誰抽到有溝渠的土地就要繼續將溝渠留下來,後來係原告父親抽到系爭86-16地號土地,故他們應該要繼續繼承之前已約定的部分。被告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橘子、梨子等果樹,惟係依照之前兩造約定好所繼承的土地而來,故被告並未占用原告的系爭土地。
㈢被告祖母的遺產除系爭土地及59地號外,尚有2、30筆土地
,被告分到的除59地號土地外,還有59-1、59-2、59-3、60、61、62、64、64-1地號土地,都是溝渠的東面。被告這房部分,被告父親分得的土地,除被告外,尚有二哥 謝水發 分得其他土地,其他女生及大哥均未分得土地。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364平方公尺部分,自被告分得後,均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之前都未爭執,迄今始起訴請求,故被告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計364平方公尺土地有占有權利。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86-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102年12月11日因贈與取得,103年1月24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係系爭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91年1月3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2年1月29日完成登記。
㈢對104年1月9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確實占有原告土地共364平方公尺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主張係50年前被告之祖母以抽籤方式,由被告之父親抽得本件溝渠東面之土地,故被告認為有權占有,何人之主張為可採?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係50年前被告之祖母以抽籤方式,由被告之父親
抽得本件溝渠東面之土地,故其認為有權占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其妹妹謝玉里為證,惟證人謝玉里於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否為被告的妹妹?你們是第幾房?)我是被告的妹妹,我爸爸是第二房,原告是大房的孫子。(除了你們兩房外,還有無其他房?)沒有,我們只有兩房而已。(本件兩造的土地淵源為何?)本件是我祖母遺留下的土地,當時就已經分兩筆了,當時的界址就和現在一樣,是以溝渠當作界線。(你怎麼知道你祖母當時就是以溝渠做這兩筆土地的界線?)因為我小時候祖母就分家,我們這房就是做溝渠右邊的土地,大房就是做溝渠左邊的土地。(當時以溝渠為界,如何分左右邊?)是用抽籤的方式,在公廳抽的,當時有我大伯、我父親,另外還有寫一張證明的證明人蘇先生,我祖母也在,當時我還小只有四、五歲,但我還有印象,因為分了之後,我就知道我們這房分在溝渠右邊,所以我有印象。(謝水金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忘記了。(當時還有誰在場?大房那邊有誰在場?)我不曉得。那時我才四、五歲。(如果本來土地就分兩筆,並且談好以溝渠為界,後來為什麼不要去更改土地地籍圖的界線?)我不知道我父親為何後來沒有去改。(既然你說是你四、五歲時分財產的,依照你的年紀,表示已經有五十幾年了,對嗎?)是的。(剛才所說寫證明的蘇姓男子,是否還在世?)他已經過世了。(當時姓蘇的人寫書面的證明,總共寫了幾份?)我不知道。(是否兩房都各持有一份?)我不知道我父親這邊是否有一份,另外大房那邊是否有一份我也不曉得。我也不知道證明跑到哪裡去了。」等語,則以證人謝玉里所述分家之事已距今50餘年,當時其僅四、五歲,僅記得當時第二房就是分得溝渠右邊的土地,大房就是分得溝渠左邊的土地等情,對被告及原告所屬大房之人是否有在場等關鍵問題,卻均已遺忘,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蘇姓男子所寫的書面證明,故兩造前人是否確有該協議即值存疑。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所占有溝渠右邊之土地,如確由其父親依分產協議分得,惟該部分土地未登記為被告父親或其繼承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即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故被告認為有權占有,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列,另被告 林慈慧 其餘聲請本院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