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81、2684、28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玖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榮與施用毒品及累犯有關之前案紀錄如下:
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66、14632、14991、24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1、1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縮刑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㈥、上開第㈣、㈤案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㈦、於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㈨、上開第㈦、㈧案之有期徒刑3月、7月、1年,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㈩、前開第㈥、㈨案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清榮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於10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22時55分許,經李清榮之母 李洪月琴 發覺李清榮施用毒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5分許,至李清榮前開住處,經李清榮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661公克),及李清榮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李清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2、於10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日),經李清榮之母李洪月琴發覺李清榮施用毒品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35分許,前往李清榮上開住處,經李清榮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2175公克、0.1074公克),李清榮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李清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3、於103年11月24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清榮之母李洪月琴發覺李清榮施用毒品乃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至李清榮前揭住處,經李清榮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1620公克、0.5979公克),李清榮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李清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清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洪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就犯罪事實欄、1之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 陳國鴻 於103年10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14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H1032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0月24日(檢體編號H1032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張、查獲毒品及現場照片7張可參。
㈣、就犯罪事實欄、2之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 胡木盛 於103年10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黃遵介 於104年1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H103204)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23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1月6日(編號H1032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H103204)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查獲毒品及現場照片8張可參。
㈤、就犯罪事實欄、3之部分,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 林黃鴻 於103年11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1月26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H103242)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H10324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查獲毒品及現場照片9張可參。
㈥、就犯罪事實欄、1之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81公克、驗餘淨重0.0661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589公克);就犯罪事實欄、2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淨重0.2183公克、驗餘淨重0.2175公克;1包驗前淨重0.1076公克、驗餘淨重0.1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49公克);犯罪事實欄
、3之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2包(1包驗前淨重0.2113公克、驗餘淨重0.1620公克;1包驗前淨重0.6434公克、驗餘淨重0.59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599公)可稽。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李清榮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上開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上開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如前述,是按諸前揭說明,即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清榮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對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與從刑欄內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188公克),係為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
0.3910公克),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3只,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各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刑與從刑│├──┼─────┼─────┼─────┼──────┤│1│103年10月│在臺中市大│將海洛因摻│李清榮施用第│││14日中午1○○○區○○路│水溶解,以│一級毒品,累│││時許│100號住處│針筒注射之│犯,處有期徒││││房間內│方式,施用│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2│於103年10│在臺中市大│將海洛因摻│李清榮施用第│││月22日23○○○區○○路│水溶解,以│一級毒品,累│││許│100號住處│針筒注射之│犯,處有期徒││││房間內│方式,施用│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次│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3│於103年11│在臺中市大│將海洛因摻│李清榮施用第│││月25日22○○○區○○路│水溶解,以│一級毒品,累│││許│100號住處│針筒注射之│犯,處有期徒││││房間內│方式,施用│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刑與從刑│├──┼─────┼─────┼─────┼──────┤│1│103年10月│在臺中市大│將甲基安非│李清榮施用第│││14日13時○○○區○○路│他命置入吸│二級毒品,累││││100號住處│食器內燒烤│犯,處有期徒││││房間內│後,吸食煙│刑伍月,如易│││││霧之方式施│科罰金,以新│││││用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他命1次│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2│於103年10│在臺中市大│將甲基安非│李清榮施用第│││月22日23○○○區○○路│他命置入吸│二級毒品,累│││許│100號住處│食器內燒烤│犯,處有期徒││││房間內│後,吸食煙│刑伍月,如易│││││霧之方式施│科罰金,以新│││││用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他命1次│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3│於103年11│在臺中市大│將甲基安非│李清榮施用第│││月24日19○○○區○○路│他命置入吸│二級毒品,累│││至20時間某│100號住處│食器內燒烤│犯,處有期徒│││時許│房間內│後,吸食煙│刑伍月,如易│││││霧之方式施│科罰金,以新│││││用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他命1次。│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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