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明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駁回上訴(贓物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駁回上訴(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於102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謝明憲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三、按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遇警盤查,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係於警方取得其採尿檢驗結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和」男子,然檢方未針對所供毒品來源者發動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5日中檢秀帝103毒偵2128字第128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貿易商,月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有持續服用美沙冬戒毒,因不小心一時犯錯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103年2月26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7頁),足認其有悛悔自謀戒癮實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鋁箔紙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謝明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22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外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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