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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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鄭紅鮮 法定代理人 馬保霞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林致宇 即 林政文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主參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805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92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金額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此際被保險人如已先訴請第三人賠償,其訴訟結果,保險人之權利將被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自得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為自己所請求,又依該規定起訴後,縱令本訴訟之繫屬消滅,亦不影響於已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 其業 於103年1月28日及103年6月20日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鄭紅鮮強制險醫療給付121,029元、殘障給付2,000,000元,共計2,121,02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參加訴訟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已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鄭紅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鄭紅鮮就本事件之損害,因由主參加訴訟人之賠付取得其代位請求權,其請求權已不存在,不得再行使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致宇於102年10月20日15時31分許,明知自己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至右轉彎往富榮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並延遲性腦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頭皮下積水等重大傷害,原告經四次腦內手術救治未果,目前仍意識昏迷,經原告親屬向法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在案。又,被告林致宇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陳韋彤係被告林致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韋彤明知被告林致宇無機車駕照,不應駕駛機車上路致易生公共危險,詎被告陳韋彤竟放任被告林致宇駕駛機車上路,致其肇生本件車禍。
(二)被告林致宇因不法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林致宇事發時係未成年人,肇事時其已有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韋彤 放任被告林致宇無照駕駛,致肇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表明請求金額如下:
1.醫藥費:85,270元(統計至103年5月6日止)。
2.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5,740元(統計至103年5月7日止)。
3.看護費:9,266,832元。原告自發生車禍時起,受有腦部重大傷害,迄今仍昏迷中,須專人看護生活照料,計算至103年5月15日止,已支出之實務看護費總計388,600元(專人看護182,600元、餘為親人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駕車肇事而受傷為植物人,已受 鈞院 監護宣告為被監護人,終生需他人照護其生活起居,迄今均仰賴原告膝下之三子女輪流照護其生活起居,故除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看護費388,600元,依我國國人女性平均年齡壽命約為82.47歲,是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滿82歲止),原告尚有16年119日餘命,而由原告之子女親人照護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一年之看護費為730,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5%)計算,總金額為8,878,232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林致宇無照駕駛肇事,受有腦部重大傷害,迄今仍昏迷中,並受法院宣告為被監護人,終生臥榻病床,無法重拾過去活動自如健康身體的生活,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折磨、痛苦,難以言表,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5.上開金額共計為10,387,842元,兩造過失比例以1:1計(即各五成),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19,3921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130,000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063,921元。
(三)被告等以被告林致宇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鑑定覆議會認無肇事因素為據,辯稱被告等無侵權行為過失原因以及相當因果關係,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事故覆議書之行政機關認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效力。參以被告林致宇於102年10月20日在警詢供稱:
「我由復興路右轉富榮街,我車右轉時就看到腳踏車在我車前方…」、「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剛起步」等語;及肇事現場跡證及照片,地面上有刮地痕長1公尺(起點距路口停止線9.9公尺)與標線呈平行直線狀,被告林致宇所騎乘機車有前車頭、前斜板裂損,而原告鄭紅鮮所騎乘電動腳踏車前車頭菜籃凹損、前輪變形等受損情形。依被告林致宇警詢稱:「我由復興路右轉富榮街」乙節,可知被告林致宇當時係騎乘機車於行駛中由復興路轉右轉進入榮富街,而被告林致宇卻於警詢中:「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剛起步」,尚有疑義,其所稱有所不實,再依肇事現場跡證存有1公尺刮車痕,以及雙方車頭均因碰撞受有嚴重毀損,足見被告林致宇當時行車速度應非慢速行駛,足堪認定。又依被告林致宇警詢中所稱:「我車右轉時就看到腳踏車在我車前方」且雙方碰撞地點距路口停止線尚有9.9公尺距離,被告林致宇自有足夠距離及時間有加以防免之可能,難謂被告林致宇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況被告林致宇在未有合法駕照下,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未經合法考照取得駕照,其在路上行駛之常識及經驗比之取得合法駕照之用路人顯較不足,亦與本件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書乃未詳究上情,逕認被告林致宇無肇事因素,過於速斷,並不足採,其覆議結果相較於首次鑑定書所認被告林致宇為肇事次因,顯然有所違誤。
(四)被告陳韋彤身為被告林致宇法定代理人,依被告林致宇警詢所稱:「我母親知道我騎機車出來,機車平日是由我使用」,可見被告陳韋彤明知被告林致宇無合法駕照,多次允許被告林致宇騎乘其所有該機車上路,顯然未盡監督被告林致宇之義務而致肇生本件車禍,若被告陳韋彤有善加監督並告誡被告林致宇不應無照駕車上路,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其依法應負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義務之法律責任,自不待言。被告林致宇無照駕駛上路而肇事,遭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惟此為可歸責於被告林致宇本身之因素,尚不得因原告等所領該強制險,因被告林致宇無照駕駛而反遭被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作為無法賠償本件渠等應負之法律賠償責任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92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原告主張:
(一)關於鄭紅鮮體傷部分,因389-ELQ號重型機車係由主參加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主參加原告業於103年1月28日及103年6月20日賠付鄭紅鮮強制險醫療給付121,029元、殘障給付2,000,000元,共計2,121,029元。主參加訴訟原告此項損害肇因於林致宇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參加訴訟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已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鄭紅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鄭紅鮮就本事件之損害,因由主參加訴訟人之賠付取得其代位請求權,其請求權已不存在,不得再行使。林致宇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陳韋彤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林致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主參加被告林致宇、陳韋彤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2,121,029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林致文 、陳韋彤則以:
(一)本件被告林致宇經鈞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事故覆鑑會)覆議後認定並非本事故之肇事因素(茲有該會覆議字第1030952號覆議意見書可稽,詳鈞院卷),就本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致宇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因,自無與本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無要求本件被告須連帶負擔本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另查,本件被告林致宇既非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則無須論究被告陳韋彤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之必要,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頭部手術治療後,目前完全臥床,昏迷指數5至6分,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四肢無法活動,日常生活需接受全時看護。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3年5月6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藥費85,270元。至103年5月7日止已支出必要之輔具及醫療用品費35,740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3年5月15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50,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致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林致宇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請領或得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何?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03年5月15日止,是否另有受親人看護之必要,而有相當於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2060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主參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2萬102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致宇於102年10月20日15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至右轉彎往富榮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血腫並延遲性腦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頭皮下積水等重大傷害,經原告親屬向法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在案。被告林致宇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陳韋彤係被告林致宇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致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業已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2,121,029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林致宇駕駛過失所致,主參加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得對被告代位行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示,事故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掉落物、刮地痕均位於對向車道上,足認原告當時騎乘電動腳踏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被告林致宇行車至復興路與富榮街路口時,由復興路右轉進入富榮街並於遵行方向車道內行駛,該路口距離本件事故碰撞處僅有9.9公尺,依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按此計算其反應時間僅約有0.7128秒(計算式:9.9/50000*60*60=0.7128),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駕車由復興路右轉富榮街,伊車右轉時就看見腳踏車在伊車正前車方一台機車距離,腳踏車是逆向沿富榮街往復興路行駛,接著兩車碰撞...伊要右轉時就發現對方車在伊車前方就剎車...肇事當時剛起步等語,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雖車速不快,然甫右轉後行進間突遇違規車輛逆向迎面而來,事出突然且兩車對騎距離已屬接近,致措手不及發生碰撞肇事,本難期被告得以及時防免之。則原告疏未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行至交岔路口時,與甫由復興路右轉進入富榮街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林致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三)至被告林致宇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然查,被告林致宇於其遵行車道,由復興路右轉進入富榮街,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殊難預見有電動腳踏車逆向而來,尚難苛責被告林致宇在短暫之瞬間內,能對突然逆向行駛迎面而來之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腳踏進行閃避,是被告林致宇駕車右轉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以103年9月25日室覆字第1033201943號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一)原告電動腳踏車行經肇事地,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致於對向車道與對向駛來之林君重機車碰撞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2項,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林致宇重機車於肇事地,伊始右轉進入遵行車道內行駛,突遇對 向之鄭 女士電動腳踏車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其行駛動線,致措手不及發生碰撞肇事,應屬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原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林致宇無肇事因素,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從而,被告林致宇雖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被告林致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致宇、陳韋彤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92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致宇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後,主參加訴訟人業已給付鄭紅鮮保險理賠金2,121,029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致宇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惟上開關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之移轉,而其既屬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自應以讓與人有其債權可資讓與為前提,而承前所述,被告林致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雖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紅鮮對林致宇、陳韋彤並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可資請求,自無可能依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主參加訴訟人,由主參加訴訟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從而,主參加訴訟人對於被告林致宇、陳韋彤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林致宇、陳韋彤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2,121,029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