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葉世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出監,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日晚上11時48分許,葉世傑在臺中市○里區○○○路5段(台74線C707P17橋柱)前,因與另名持有毒品之人共乘乙車,而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公司進行鑑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係經警盤查並帶回派出所後,同意警方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8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在卷足稽。
二、而證人即員警 林裕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8月2日盤檢被告與另名持有毒品之人共乘1部車,故將被告帶回十九甲派出所,伊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先對被告採尿,伊先交給被告2瓶尿液瓶,因為尿液瓶太小瓶,所以伊也有交給被告1個採尿杯,該採尿杯係乾淨、單次使用之類似餐杯之紙碗,且該採尿杯係派出所制式提供的,伊有看見被告排尿於採尿杯中,再由被告親自分裝到2瓶尿液瓶中並封瓶,再由伊於被告面前,將被告親自簽名之標籤貼在2瓶尿液瓶上並封緘,採尿程序均符合規定,且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亦供承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並由其親自封瓶,伊並無交給被告壓克力材質之1、2公升之啤酒杯供被告採尿,且派出所也不會拿啤酒杯裝尿液,都是用單次使用之紙杯,用完就會丟棄,且被告係在場看見伊封瓶並貼上標籤之過程,並無被告採尿完即去製作筆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被告於
102年8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製作筆錄時,確有供稱:「(A員警問:喔我在問你喔(台語)警方於102年08月03日01時15分,在十九甲派出所內,警方所提供給採集尿液之二瓶空瓶是否乾淨無物?)葉世傑:乾淨。(A員警問:
阿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封瓶?)葉世傑:是啦(台語)。(A員警問:是啦喔(台語),阿有沒有乾淨(台語)?)葉世傑:有(台語)(點頭)。(A員警問:來我跟你說喔,警方所採集尿液喔編號喔K102350號喔是否為你本人?)葉世傑:是啦(台語)。(A員警問:親自封瓶?)葉世傑:是啦(台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綜合上情,員警採尿之過程係符合規定,先將乾淨之尿液瓶與採尿杯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排尿於採尿杯中,再親自分裝於尿液瓶中後封瓶,其後再由員警於被告面前將尿液標籤貼在採尿瓶上並封緘,是扣案之尿液,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且並未摻入其他物質之情,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於102年8月3日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服用美沙冬(Methadone),並提出102年
8月2日之門診醫療收據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警卷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5日、15日及24日、102年8月2日及2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美沙冬(Methadone)代謝物為EDDP及EMDP,Methadone與EDDP於尿液中排出,不會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等語,此有該院
104年1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雖有於採尿前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於其尿液並無因服用美沙冬而驗出可待因、嗎啡反應之可能,至為灼然。
四、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
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此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102年8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4300〈確認檢驗濃度為≧300〉)及嗎啡(25940〈確認檢驗濃度為≧300〉)反應,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本件之訴追條件⒈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出監,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又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5號、99年度訴字第254號、99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所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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