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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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郭蒂律師被告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B)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甲○(即刑事判決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主張被告丁○(即刑事判決代號0000-000000B,下稱丁○)對其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前揭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因陪同原告之姊返回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娘家,且原告亦偶因借住原告之姊住處而見到原告,詎被告竟於下列時、地,分別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97年底某日上午6、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進入原告借住使用之房間內,不顧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未成年之原告已為拒絕、反抗之意,竟違反原告意願以手隔著原告之衣服強行撫摸原告胸部,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又於101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原告住處(地址詳卷),見原告獨自在兄長房間內講電話,無視原告已為拒絕、反抗之意,竟違反原告之意願,伸手隔著原告上衣強行撫摸原告胸部,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被告復於101年9月29日(按係當年中秋節前1日)上午8、9時許,在原告上開住處,持擅自拿取原告置於該處客廳神明桌之原告房間鑰匙,開啟原告房門,藉叫喚原告起床為名,侵入原告之房間內,見原告躺臥在床,無視原告已為拒絕、反抗之意,竟違反原告之意願,先伸手隔著原告衣、褲強行撫摸原告胸部、陰部,繼而以手伸入原告衣、褲強行撫摸原告之胸部、陰部,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權行為;嗣被告竟不顧原告前已為拒絕、反抗,進而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事發後,原告因維護姊妹情誼而所隱忍,惟因情緒波動難平而為同事察覺,進一步追問後始查悉上情。被告藉原告間姻親關係互訪之機會,對當時年僅國小、國中之原告為猥褻等侵權行為,復利用原告年幼怯於向外求援而得寸進尺,進而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至屬可惡。被告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每思及被告侵害過程,常痛苦不已,甚至因部分侵害行為係發生在原告住處,為免一再回想遭侵害事實而遷出原住處與兄長同住,期間亦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為憂鬱、恐慌等症狀,目前仍持續服藥治療中,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之深,自得依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97年底某日上午6、7時許、101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101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及臺中市大肚區原告住處等地,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陰部,當時原告與伊互看,但原告並未反抗,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且101年9月29日當日確實因叫喚原告無回應後,始持鑰匙進入原告房間,亦未以手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侵害。被告既未違反原告意願,自非屬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及範圍,僅空言受有精神損害,自不足以舉為賠償之依據,況原告亦未舉證所受精神損害與被告撫摸原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03年8月始成年,97年時,原告為14歲;101年9月時,原告為18歲。
⑵、被告對原告為下列行為時,為原告之姊夫,被告跟原告姐姐目前已經離婚。
⑶、被告對原告曾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於97年底某日上午6、7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伸手隔著原告衣服撫摸原告胸部1次。
②、被告於101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台中市大肚區之原告7樓住處,伸手隔著原告上衣撫摸原告胸部1次。
③、原告於101年9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台中市大肚區之原告7樓住處,伸手隔著原告衣褲、撫摸原告胸部、陰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⑶①、②、③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
⑵、被告於101年9月29日上午8、9時在台中市大肚區原告7樓住處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⑶①、②、③之行為時,確實違反原告之意願:
⑴、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⑶①、②、③被告違反其意
願而撫摸原告胸部、陰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中,在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02號)審理中(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且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徵諸原告於事發至法院期間,已經過相當時間,惟對被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⑶①、②、③行為之過程中,曾以身體及言語表達抗拒或不同意之意思,均為一致相同之陳述,如非原告確實親身經歷,實難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與原告之姊雖為同父異母姊妹,惟兩人感情甚篤,而被告對原告為撫摸胸部、陰部時,被告為原告之姊夫,以原告與原告之姊間情誼,斷無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陰部之理,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⑶①、②、③之行為時,確實係違反原告之意願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查,事發後,原告並未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告知他人,惟
於同事察查覺有異後,一再追問下原告始將遭被告不法侵害之過程告知同事,此業經原告之同事陳○○(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02號卷第57-58頁背面),而原告係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生沮喪、憂傷、情緒不佳,於上班時為同事陳○○查覺,徵諸原告時僅18歲,若非親身經歷上開不法侵害,斷無將此隱私且難向外人啟齒之事,告知同事陳○○之理,且原告係在同事陳○○一再追問下始告知,果如被告抗辯係在未違反原告意願下所為撫摸,原告何以隱忍於心,於同事一再追問下始透露之理,足見被告對原告為撫摸胸部、陰部等不法侵害行為時,並未得原告同意,而係違反原告之意願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之同事陳○○於獲悉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後,認事態嚴重而將上情轉告原告之母,原告之母於知悉後向原告求證時,原告情緒失控一直哭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88號卷第33頁)。本件原告原礙於親情而隱忍不敢向家人透露,嗣同事追問下始漏露,原告之母在同事轉告後向原告求證時,原告始將原委告知母親,並因壓抑過久而情緒失控,如被告撫摸原告胸部、陰部時係未違反其意願,何須於母親求證時情緒失控、淚流不止,此顯悖離經驗法則,被告辯稱未違反原告意願云云,未足採信。
⑶、再查,原告於101年9月29日當日,原告已將房門鎖上,顯有
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入房間之意,豈有同意未經其同意進入房間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理,況當日家中除兩造外,尚有被告之妻、原告之父、母等人在家,被告未避男女之分,擅持鑰匙進入原告房間,復稱以手撫摸原告胸部、陰部係未違反原告意願,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未足採信。
㈡、被告於101年9月29日上午8、9時在台中市大肚區原告7樓住處確實違反原告意願而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
⑴、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不法侵權行為,業
於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且前後所為陳述均屬一致,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以原告與原告之姊間情誼,亦無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理,足認被告確實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於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供稱曾於101年9
月29日上午,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之事實(參見同上偵卷第23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亦經原告之父、母、被告之舅舅等於本院上開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亦經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抗辯未以手插入原告陰道云云,殊難採信。
⑶、再查,原告之母獲悉原告同事轉告被告所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後,曾前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當時坦承曾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事實,亦據原告之母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同上開本院卷第72頁),益證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嗣後辯稱未已手指插入原告陰道,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本院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曾將被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作測謊之鑑定,結果被告就否認曾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陳述呈現不實反應,此亦有該局103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說明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及鑑定人資歷表,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3至46頁、第157頁彌封袋內),足見原告於警詢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稱未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自屬可信。況於101年9月29日當日,原告已將房門鎖上,顯有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入房間之意,被告擅持鑰匙進入原告房間,復以手撫摸原告胸部、陰部,進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顯違背原告之意願甚明,被告抗辯擅持鑰匙進入原告房間後,係未違反原告意願而撫摸原告胸部、陰部,進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顯悖離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而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時,分別為國中、高職在學學生,曾任職便利商店店員及櫃檯及外場服務員,目前無工作,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則係國中肄業,已離婚而扶養一女兒,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待業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原告與被告原為姊夫與小姨子關係,被告竟不顧人倫破壞親誼,違反原告意願而為上開之手段、情節,及原告年紀尚輕所受侵害雖非極其嚴重,惟已烙下無法抹滅陰影,且對身心及生活產生劇烈影響(經醫師診斷為憂鬱及恐慌症而持續治療中,參見本院卷第59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見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