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輔佐人丙○○三十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四四八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過量,會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沿新竹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工業四路之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後降低其注意能力,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之甲○○所騎乘沿工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之倒地並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骨盆挫傷及肢體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後,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認罪。
(二)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傷勢診斷書。
(三)偵查卷附酒精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三0三二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實體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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