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乙○○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該案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且於裁定中明載「本裁定不得抗告」等字樣,此有該裁定可稽。而抗告人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的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是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