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月雲 送達代收人 林素玉 被告甲○○地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參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