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絞鏈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興建中之大樓地下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絞鏈器一組,竊取有巢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現場之電纜線一批(重約一百四十公斤),得手後以其所駕JJ─二五五一號小客車載離現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屏東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絞鏈器一組及上開電纜線一批(電纜線已發還所有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絞鏈器一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絞鏈器一組,係以鋼鐵製成,有多處突出之尖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絞鏈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