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輔佐人丙○○三十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工業四路之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後降低其注意能力(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之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工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之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骨盆挫傷及肢體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