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又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宣判時,對本院所判處之刑度甘服而當庭捨棄上訴,業經記載於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所撰之捨棄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雖被告聲明上訴狀稱:「其捨棄上訴係因法官以誘導方式謂放棄上訴可判輕一點,被告因不懂法律程序,而為捨棄上訴,實非其本意」云云。惟被告之前科資料依卷附資料有二十四頁之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焉會不懂法律程序?況本院合議庭係宣判完才詢被告對判決是否甘服,有宣判筆錄可證,自無所謂「放棄上訴可判輕一點」,且於宣判時合議庭已明確詢其真意,並無誘導其放棄上訴,有宣判之全程錄音光碟一份在卷可憑,不容被告事後狡賴。依上開說明,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乃被告於捨棄上訴後又提起上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