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計陸參點壹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陳朝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黃昏市場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3.16公克,驗餘淨重63.15公克,純度76.40%,純質淨重48.25公克),而非法持有該毒品。嗣於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消防隊前,為警臨檢盤查,陳朝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扣得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咖啡包1包(15.42公克)、現金75,200元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朝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20、25頁反面、2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2日檢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7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至16、23至28、5
3、5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因駕車遇員警臨檢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悟,竟又購入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48.25公克,高於10公克的成罪標準將近5倍,數量非少,復將之隨車攜帶,顯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之前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小孩父母需要扶養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塊狀8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2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購入確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1
5.42公克),經檢驗無毒品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佐,另扣案現金75,200元,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涉犯本件之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