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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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復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保全」、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提起公訴,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加以追訴處罰,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1644 號判決(106.07.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9 號(106.09.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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