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曹瑞芬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相對人 劉文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在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程度之處分權,惟此類事件本質上具有需迅速裁判以滿足受扶養人基本生活之特性,故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98條及第99條特予以非訟化,是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8年6月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之職業為皮膚科醫師,兩造共同經營皮膚科診所近20年,分職分工診所事務,診所利潤由兩造均等分享,於104年4月0生變,經兩造協議,聲請人退出上開診所之經營並減少利潤,而與相對人簽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含兩造之女 劉俐 在日本的學雜費)予聲請人,但自105年9月起,相對人即停止支付兩造協議之金額,爰請求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計7個月,即35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給付。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稱兩造雖定有系爭協議,但聲請人本身有固定收入,每月毋庸花費50萬元,且現在同業競爭激烈,相對人實際收入已經較締約當時減少,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給付等語,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就實際收入已較締約當時顯著減少,減少幅度已不敷負擔系爭協議約定,且減少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
(二)相對人所辯稱聲請人本身有固定收入,即北京店鋪及臺北停車位收入,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云云,然相對人於答辯狀自承婚後經營診所收入均由聲請人掌控,系爭協議的訂立係因為聲請人取得診所收入累積的財富超過1億元以上,且聲請人擁有在北京購買店鋪及台北停車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相對人有感自己退休生活無保障,欲收回經濟主導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為了改善兩造關係及維持診所經營、並顧及聲請人生活開銷之需要,才簽立系爭協議,且依由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收取租金之收入,係在兩造締約當時已經存在客觀情況,非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三)相對人另辯稱,系爭協議簽立係為了改善兩造關係,自簽立後聲請人對於住在診所二樓之相對人之母不予聞問,兩造關係日漸惡化,與簽立系爭協議初衷不符,而主張情事變更等語。惟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目的是否為了改善兩造關係或夫妻、婆媳關係,純屬相對人之內心動機,與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涉,無從以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系爭協議與改善兩造夫妻關係並無關聯,此觀系爭協議載明「甲方(即相對人)並承諾禁止甲方的友人 林螢姿 以任何形式或任何身份涉入甲方經營事業,乙方承諾在甲方實現其承諾的情況下,乙方(即聲請人)保證不涉入不干擾甲方經營的事業」即可明之,由系爭協議約定,可見當時甲方即相對人疑似與伊之友人林螢姿過從甚密,且該友人已干涉兩造事業,兩造協議後聲請人始承諾若相對人履行承諾,不讓其友人干涉兩造事業情況下,聲請人可退出雙方事業,但因聲請人仍有生活開銷所需,故相對人才會承諾每月給付50萬元給聲請人,相對人卻稱係聲請人不思修復夫妻關係與締約初衷不符,顯係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原受僱於醫院擔任皮膚科醫生,於86年間在相對人之父資助100萬元購買相關醫療等設備後,始自行獨資開業成立「劉文麟皮膚科診所」,聲請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亦無出資為診所購買任何儀器設備,故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建立經營皮膚科診所近二十年,分職分工診所事務,診所利潤由二人均等分享等語,實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請人掌控相對人財產之慾望極為強烈,自相對人86年開業時起,聲請人即要求控管診所之全部收入,除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日常零用外,收入全歸聲請人掌管。若初估自86年起至104年為止,聲請人因取得診所收入而累積之財富,至少超過1億元以上,聲請人至少擁有於10年前以2千萬元所購買坐落於北京之商業店鋪1間,目前市價應該有1億元,另在臺北市亦擁有10個停車位,上述不動產目前均由聲請人出租予第三人,並自行收取租金。嗣因相對人深覺聲請人此舉,對相對人日後退休極無保障,乃決定取回經濟主導權,惟因聲請人堅持不肯交出由其控管,專門供健保局按月撥入診所收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故相對人乃將與健保局往來之銀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並指示健保局將應給付相對之款項改撥入上開帳戶。詎聲請人知悉後,竟多次至診所當著病人面前大鬧,嗣經相對人之母至診所協調,惟聲請人卻仍置之不理,持續當著相對人之母之面前繼續鬧,欲與相對人玉石俱焚。後經聲請人之弟 曹開文 出面居中協調,相對人為了改善兩造關係,以及診所之繼續經營,並顧及聲請人確有生活開銷之需,始同意聲請人之要求,而於聲請人預先擬就及簽署之「夫妻協議」上簽名,此即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緣由。
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相對人雖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按月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因聲請人本身亦有固定收入,每月根本無庸花費50萬元,且因目前同業競爭激烈,診所之收入日漸減少,但應支出之藥費及相關成本卻反而增加,致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已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下減少,兩造之日常生活費用又全仰賴相對人一人支付,致相對人深感無力再按月給付聲請人高達50萬元之款項,乃自105年9月起停止支付。相對人目前之實際收入已有所變化,而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之情況不符,且聲請人目前每月花費應未達50萬元。另聲請人對於居住在診所2樓之相對人之母,完全不予聞問,偶爾碰面時亦形同路人,根本不打招呼,致早已分居之兩造,夫妻關係亦日漸惡化,完全無法修復,與相對人當初為了改善兩造關係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之初衷完全不符,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相符。
四、兩造目前雖已分居各自生活,惟聲請人仍住居於診所3樓,所有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一人負擔,聲請人僅需負擔自己日常之飲食及本身相關花費,所費有限。再者,聲請人目前業將上述登記其名下之北京店舖及臺北市10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均有高額之租金收入,是若再由相對人繼續依系爭協議給付聲請人高達50萬元之生活費用,實有顯失公平之處,爰請鈞院准予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及消費支出合計為26,154元【(非消費性支出199,026元+消費性支出777,046)÷平均每戶人數3.11人÷12個月=26,154元(四捨五入)】,可認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以每月26,154元計算為合理,准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酌減為每月26,154元。
五、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當下之104年5月與106年5月之相對人向健保局申報之審查指標表觀之,相對人106年5月之申請總金額為1,795,097元,尚低於104年5月之申請總金額1,798,549元,惟若僅就相對人之藥費成本乙項計算,相對人106年5月支出之藥費總計為551,805元,尚比104年5月支出之藥費總計389,408元,多出162,397元(計算方式:551,805-389,4
08=162,397),顯見相對人目前之實際收入,業因成本之增加而相對減少,而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之情況不符。
六、兩造之女劉俐自小迄今所有生活費用及留學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經營診所之收入支付。又兩造嗣後感情不睦,實為兩造間之問題,而與為兩造子女之劉俐無關,惟劉俐卻因受聲請人之影響,迄今已3年,完全不與身為父親之相對人聯絡,此舉已令相對人無法接受。今卻又因兩造本件訴訟,主動寄發信函給鈞院,不僅故意指謫相對人之不是,且聲稱其學費及生活費均係聲請人在負擔等語,足見劉俐之信函所述並不實在,且觀之上開信函內容,顯係在聲請人教導下所製作,並不足採信,故聲請人所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8年6月7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支付50萬元整(包含兩造之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予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作為乙方個人生活支出使用,但自105年9月起,相對人即停止支付兩造協議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而有所協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伊簽署協議之104年,與現今106年之藥費支出成本多出162,397元,且現今診所林立,競爭激烈,收入未增反減,爰依情事變更原則為酌減系爭協議之金額等語,相對人提出104年5月份及106年5月份申報審查指標表為證,惟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申報審查指標表,相對人於104年5月份全部案件聲請總金額為1,798,549元,於106年5月全部案件聲請總金額為1,795,097元,僅減少3,452元,對相對人之收入並無甚大之影響,而依相對人到庭所述,藥費總計部分為聲請的藥錢等語,另依相對人代理人所述,藥費先支出的部分,健保局補給我們等語(均見本院106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即使相對人所經營之診所藥費成本有所增加,但仍得向健保局申報請領,而依上開申報審查指標表之內容,於104年5月份,病人部分負擔總額為239,000元,於106年5月份病人負擔總額為282,100元,反而有所增加,是相對人辯稱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為酌減原先協議之金額,並無可採。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花費至每月50萬元,聲請人每月仍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兩造之女在日本之費用係由診所支出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完全不予聞問,偶爾碰面時亦形同路人,根本不打招呼,爰依情事變更原則為酌減系爭協議之金額云云,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有上開情事變更之適用,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從而,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且該協議書並無終止、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三、聲請人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給付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97條規定,亦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又本件既屬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不受前開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 官顏 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號│應給付月份│金額(單位:│利息起算日│備註││││新臺幣)│││├──┼─────┼──────┼──────┼─────┤│1│105年9月│50萬│105年10月1日││├──┼─────┼──────┼──────┼─────┤│2│105年10月│50萬│105年11月1日││├──┼─────┼──────┼──────┼─────┤│3│105年11月│50萬│105年12月1日││├──┼─────┼──────┼──────┼─────┤│4│105年12月│50萬│106年1月1日││├──┼─────┼──────┼──────┼─────┤│5│106年1月│50萬│106年2月1日││├──┼─────┼──────┼──────┼─────┤│6│106年2月│50萬│106年3月1日││├──┼─────┼──────┼──────┼─────┤│7│106年3月│50萬│106年4月1日││├──┼─────┼──────┼──────┼─────┤│合計││3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