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106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律師 潘欣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柯美連 聲請人即被告 簡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益為家中經濟來源,欲返家照顧家人,故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簡志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無滅證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另被告柯美連因與被告簡志益為男女朋友而誤入歧途,但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性、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等症,又因思念家中子女已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之狀況,爰聲請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2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且亦均坦認被告柯美連所販賣之海洛因,為被告簡志益所提供,而被告柯美連販賣前均有經被告簡志益同意,並參酌證人購毒者及受讓者 黃朝俊楊博偉林家安蔡修元周昭宏江鴻儒 之證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11之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嫌疑重大。
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乙情,是警方於民國106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等居所地搜索查獲,並持拘票拘提被告簡志益(另案遭通緝)及被告柯美連,嗣被告簡志益於106年5月10日上午接受警方調查時,否認全部犯行,亦否認有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柯美連販賣;於當日晚間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僅坦承少數犯行,但仍否認被告柯美連所販賣海洛因為其寄放供被告柯美連販賣;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犯行全部坦承;復於106年6月12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但仍否認有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柯美連販賣;至被告柯美連則於106年5月10日接受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即坦承有為被告簡志益販賣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海洛因以及其所販賣海洛因均為被告簡志益所提供;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犯行全部坦承。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觀之,被告柯美連究係如何販賣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以及該等海洛因是否為被告簡志益所提供,而要求被告柯美連販賣等情,被告2人供述大多不一致,且其等所述部分販賣毒品情節與上開購毒者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而有所出入,雖上開購毒者及被告2人已經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尚未經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相互或與購毒者勾串之虞。再參酌被告2人均經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被告簡志益更曾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況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不少,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2人自106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2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等聲請之情形:
被告2人所涉犯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柯美連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性、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等症,並提出診斷書為證,惟該診斷書未載有該等病症需保外治療始得痊癒,是難認被告柯美連上開症狀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至被告簡志益則未罹任何疾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被告2人所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曾有上開供詞不一致之處,且其等所述部分販賣毒品情節與上開購毒者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相互或與購毒者勾串之可能,另被告2人均經拘提到案,而非主動到案,被告簡志益更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又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均屬重罪,倘本院審理中,證據態勢愈趨成罪之可能時,甚難期待其等可如期到庭,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2人既有上開法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基於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2人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至聲請人所稱之被告2人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六、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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