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另補充證據:「證人 楊正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受證人 張月梅 、 戴春梅 所交付之抽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速偵卷第6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至少600元乙節,應可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依被告上揭自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被告甲○男70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提供其女友 羅秀惠 向不知情之 周美足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房屋房間(係無店招私娼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供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而容留 許美娟 、張月梅、戴春梅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從事性工作女子之性器官抽動至射精,每次15分鐘,收費1000元),該性工作女子可得700元,甲○則從中抽取300元,藉此牟利。嗣於106年5月1日2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美娟與男客 顏天賜 進行性交易、張月梅與男客楊正?進行性交易、性工作女子戴春梅(當日尚未接客),並扣得保險套1枚、計時器2個、潤滑液2瓶、婦科專用消毒水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1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2包、性交易所得1200元、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等物,而搜索查獲上情。
(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美娟、張月梅、戴春梅、顏天賜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保險套1枚、計時器2個、潤滑液2瓶、婦科專用消毒水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1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2包、性交易所得1200元、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等物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2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