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你給所出來」更正為「你給我出來」: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扣案之鐵條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張國濱男65歲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濱與 鄭盧明沛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號鄭盧明沛住家前,手持鐵條敲打鄭盧明沛住家電動鐵捲門鎖頭旁,致鐵捲門鎖頭旁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盧明沛之利益。二復於106年6月4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手持鐵條射往鄭盧明沛住家電動鐵捲門,並狂敲鐵捲門,且出言恐嚇稱:「你給所出來!我要讓你死」等語,致鐵捲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盧明沛之利益,同時使鄭盧明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鄭盧明沛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3支。
二、案經鄭盧明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鄭盧明沛│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指││││證││├──┼──────────┼─────────────┤│2│被告張國濱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06年6│││訊時之供述│月4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手持鐵條射往告訴人住家電動││││鐵捲門,並狂敲鐵捲門,且出││││言恐嚇稱:「你給所出來!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106年6月2日14時││││許,在上址,手持鐵條敲打告││││訴人住家電動鐵捲門鎖頭旁之││││行為,辯稱:因頭腦不清,已││││記不清楚云云。│├──┼──────────┼─────────────┤│3│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住│││相片│家鐵捲門之事實。│├──┼──────────┼─────────────┤│4│扣案鐵條3支│證明被告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住││││家鐵捲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6月0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6月20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