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劉星照 被上訴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64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認識且未見過證人 陳美瑩 ,更未曾向陳美瑩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係被上訴人以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所簽發,且業已清償而未取回等語。但原審證人陳美瑩證稱:我在台中市的遊藝場那邊與被上訴人有交集,分別借2萬元2次共4萬元,因此她簽了本票而擔保,並把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而系爭本票係簽發2萬元2張共4萬元之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即屬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之工具,發票人給付完畢後,應本票歸還發票人。被上訴人自承該本票借錢時所簽發,業已清償而未取回,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證人陳美瑩到庭證述明確,然原審竟未詳查,且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清償未取回本票之情形下,即為違誤之判決,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其次,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查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雖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於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按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為憑,並舉證人陳美瑩之證言為據,然被上訴人仍否認曾向陳美瑩借貸上開款項,且依上開證人陳美瑩之證言僅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均受讓自陳美瑩,然陳美瑩或上訴人復均未能提出確已交付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自難認陳美瑩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原審判決認定並所採用之訴訟資料,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雙方辯論,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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