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凌晨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黃淑敏 (車主 黃正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NQQ-985號機車之電門發動後,即駛離現場。嗣黃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周文賓,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查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黃淑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 劉昌燕 (為黃淑敏之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主黃正憲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案);98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第④、⑤案);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⑥案);上開第③至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乙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據此,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已無保有任何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