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良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良於105年7月2日凌晨4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姚明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光復國中」前下車,並徒步至臺中市○○區○○里○○○街○○號之出租大樓,進入該址1樓室內停車場,其見有承租房客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其拾得之鑰匙插入電門轉動之方式,竊取 吳逸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永鑫,為吳逸麒之叔叔),然因該鑰匙無法發動上開機車而未遂,接續再以相同之方式,竊取 陳鈺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主為 巫惠娟 ,為陳鈺婷之母】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陳鈺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室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姚明岳於警詢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附近路口及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4張、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
三、核被告謝清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證人陳鈺婷陳稱價值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證陳鈺婷,或由被告賠償證人陳鈺婷,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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