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勢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勢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勢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875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施喬涵 ,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轉彎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 周宜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建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勤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建智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致施喬涵因而受有顏面處0.2公分、下唇穿透撕曠傷共約4公分、牙齦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詎曾勢傑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施喬涵受有前揭傷勢,原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傷亡之情況發生,因其遭通緝在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施喬涵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施喬涵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曾勢傑隨即以電話通知 李仁豪 (所涉犯頂替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前來車禍現場頂替為駕駛者,李仁豪因而向承辦員警 黃勝鴻 表明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駕駛者另有其人,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仁豪、證人即被害人施喬涵、證人 邱瑞龍 、周宜賢、鄭建勳、蔡勤貝、證人黃建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40張、鑑識採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李仁豪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照片1張、施喬涵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仁豪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仁豪及曾勢傑戶政照片(經施喬涵指認)、鄭建勳之汽車受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6937號函及檢送肇事車輛ABU-8759號自小客車採證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李仁豪)、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施喬涵受有上開傷勢後,無視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未協助施喬涵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施喬涵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貿然逕行逃離現場,並隨以電話通知李仁豪前來頂替為肇事開車者,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使警方查緝真正犯罪者之難度增加,並使被害人日後請求賠償機會減少,兼衡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施喬涵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8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可稽,被害人施喬涵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曾從事油漆工作(見偵緝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記載)、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