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59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袋伍只、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三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甲○○上開1年及2年5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95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原預定96年4月9日假釋期間屆滿),惟於96年間,該假釋因甲○○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30日,其於96年12月17日再入監執行。96年間,甲○○於假釋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與綽號「 小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攜帶屬甲○○所有之布袋5只、手電筒1個,至甲○○先前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新祥家具有限公司,由甲○○開起未上鎖之該公司後門,二人潛入夜間無人看守之該公司鐵皮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條,並以該公司內之機器切割,計竊得經其二人切割之鋁條80支(均為320公分*3公分*2公分)、30支(均為261公分*5公分*4.5公分)、164支(均為90公分*5公分*4.5公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別裝入布袋以利搬運。嗣其二人於該建物內搬運鋁條時觸動警報器,經保全人員 高榮俊 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甲○○,「小江」則趁隙逃逸,高榮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鋁條贓物及甲○○所有供行竊用之布袋5只、手電筒1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高榮俊及家祥家具有限公司人員 楊舜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鋁條、布袋之照片9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與綽號「小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合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三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上開1年及2年5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95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原預定96年4月9日假釋期間屆滿),惟於96年間,該假釋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30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1年及2年5月有期徒刑,既經執行及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得以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該假釋嗣復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30日,揆諸前揭說明,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被告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其該假釋既經撤銷,則其上開1年及2年5月有期徒刑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有期徒刑業於96年
4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於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前科紀錄,於上述假
釋出監後,旋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卷附照片所示現場經警查扣之物尚有用以包裝被告等人竊
得鋁條之布袋5只及手電筒1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漏未記載此等物品,惟現場確有扣得用以包裝鋁條之布袋及手電筒,見偵查卷第18、19、20、23頁所附之照片,另參被告及證人高榮俊、楊舜豪之供證可證,被告攜至現場之布袋共5只,見偵查卷第5、8、10頁),係屬被告所有攜至現場供其等行竊之用,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該等布袋、手電筒,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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