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參點肆陸壹零公克及零點參陸貳貳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N棟八樓,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三.四六一○公克、○.三六二二公克),上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為三.四六一○公克、○.三六二二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五二三號鑑定書一紙可憑,是扣案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而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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