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龍聖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四-溴-二,五-二甲氧基苯乙基胺」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原名陳龍聖)持有疑似第二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六顆。惟前揭扣案之藥丸六顆,經送鑑定後,卻呈第三級毒品「四-溴-二,五-二甲氧基苯乙基胺」之反應(鑑驗用罄一顆,餘五顆),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故檢察官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丸六顆,經送鑑定後,確呈第三級毒品「四-溴-二,五-二甲氧基苯乙基胺」之反應(鑑驗用罄一顆,餘五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管檢字第○九五○○○五四一六號鑑定書一紙可憑,是扣案之藥丸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而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鑑驗用罄之「四-溴-二,五-二甲氧基苯乙基胺」一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