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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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釋出獄,迄一○六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現仍執行保護管束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視為減得之宣告刑,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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